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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三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國光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陳金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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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