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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止,本應屆滿,惟因該末日及其次日,分別為星期六、日,依法應以其再次日即四月十日為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