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聲 請 人 甲○○
丙○○乙○○共同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農會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八十一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七一九、七二○、七二一、七二二、七四四號等五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八百四十萬元共計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就該七四四號土地以外之其餘四筆土地聲請查封拍賣,而上開七一九號以次四筆土地及另筆同段八二三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雖經第二次拍賣不成立,但底價仍達一千七百多萬元,遠逾前開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不能受滿足清償之情形,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相對人即不得聲請除去地上權或租賃權。前程序第
一、二審法院為不利伊三人之裁定,均有未合。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查相對人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實字第四二六五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前身為該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四一八號支付命令),聲請該法院就丙○○所有系爭土地執行查封拍賣,除同段八二三號土地未曾供擔保外,其餘四筆土地均經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段七一九、七二二號土地嗣於九十四年間設定地上權予聲請人甲○○,同段七二○、八二三號土地同時亦設定地上權予乙○○;丙○○並於九十二年間將五筆土地出租予乙○○。因丙○○尚欠相對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至少一千八百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而執行法院以底價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元(按含建物三十三萬七千元)進行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聲請除去前開地上權及租賃權,聲請人聲明異議,經前程序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關於該七一九號以次四筆土地部分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為:依除去地上權或租賃權之法律依據,即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租賃權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影響,故祇須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有上開影響抵押權之情事,執行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使該抵押物以無負擔之方式拍賣,核與抵押權人究以一般債權之執行名義,抑或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無涉,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云云,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之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認該抗告法院之裁定於法核無違誤,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查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底價為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二千元而未能拍定,有執行卷附拍賣公告等可稽,如再行拍賣,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酌減數額不得逾其百分之二十,則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將形減少非寡。參諸執行卷內嘉義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乙紙所載,系爭七一九、七二○、七二二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七二一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益徵此四筆土地其後倘經拍定又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得以受償之額數顯受相當影響。準此而言,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既不成立,聲請人甲○○、乙○○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取得之各該地上權、租賃權,即難謂無影響抵押權之情事。況聲請人所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不能受滿足清償之情形,抵押權自未因之受有影響乙節,要屬前程序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是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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