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五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指法官應迴避之情形,核係承辦法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上之判斷,尚難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將因此有所偏頗,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廻避之事由不符,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因而維持原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查聲請人所指原法院有未依法抽籤分案之事實,已據其於前訴訟程序加以主張,自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屬當然;再者,相對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固未據繳納第二審之上訴費用,惟於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前,相對人既已繳畢上訴費用,其上訴即屬合法,原法院自不得再以相對人未繳納上訴費用為由駁回其上訴,是聲請人提出之統一收據,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其以之聲請再審,自有未合。聲請意旨,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許 澍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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