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三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不外以:本件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事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所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臚陳該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五十一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暨適用嘉義縣政府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民禮字第○九四○一五五三五○號、同年月十三日府民禮字第○九四○一五七二六四號、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台內民字第八四八一二○一號函示(行政命令)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行政命令(法規)不當之情形。詎最高法院竟視若無睹,全未斟酌,遽指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收受確定裁定後,發見嘉義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府民禮字第○九六○○三九三四二號覆函內容,足以證明嘉義縣政府同意信徒翁英慧召開信徒大會違背法令及召開程序之違法,該覆函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指稱該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五十一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暨適用上開函示不當等情。惟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則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次查聲請人雖提出嘉義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府民禮字第○九六○○三九三四二號覆函,主張係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惟並未敘明其發見之原因,及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有不能使用之情形。況嘉義縣政府該函,係針對聲請人於同年二月一日及三月三日向該府提出之申請書所作答覆,於前訴訟程序台南高分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尤不符前述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 日

H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