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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五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送達在案,有該案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既知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即無庸再定期命補繳,應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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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離婚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