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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四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五、三二一六號裁判,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於終結前,得隨時試行和解,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五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六號裁定,乃係分別駁回相對人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並未在本院成立和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聲請繼續審判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倘未依判決內容履行,僅生得否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信義區公所進行調解,而無結果,據以聲請繼續審理,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