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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七號聲 請 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臚陳該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即伊對相對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得請求返還借貸物或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詎原確定裁定卻認伊未具體指摘違背法令,顯然理由矛盾。又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認伊年歲雖大,但伊及妻、子均有不動產,不能認有終止使用借貸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情事,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事;再者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認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拆除重建情事,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俱見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依上開說明,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然其上訴理由狀所指摘者,均係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未表明有何行使闡明權之餘地,原確定裁定以其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