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八號聲 請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丁○○(具律師資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此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亦有準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僅就該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相對人乙○○、丙○○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張鶴本買受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鶴城大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一四六○分之九二、一四六○分之五八,並各受交付該建物一樓編號一○九、一一○號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占有使用;與其他同向張鶴本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而各自取得不同編號攤位占有使用者間,已默示成立系爭建物各攤位之分管契約,相對人就其分管之攤位即享有排他使用權。縱依建築法規,本於建物使用區分之行政管理,系爭建物之一樓應為停車場使用,其變更作攤位使用,或有遭建築管理機關行政裁罰或禁止之虞,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合意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效力並不受影響。聲請人甲○○由聲請人即其父丁○○代理買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時,已知悉該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是聲請人甲○○既未受其前手桂金金點交系爭攤位,竟擅將系爭攤位出借予聲請人丁○○使用,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侵害相對人對系爭攤位之分管使用權,致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經斟酌系爭攤位之坐落、用途、及鑑價報告等,認相對人主張所受損害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計算為適當。從而,相對人依分管契約、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將系爭一○九、一一○號攤位分別返還與相對人乙○○、丙○○,並連帶給付相對人二人各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攤位止按月各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違背法令。而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敘明;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裁定理由認定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其主文諭知上訴駁回,自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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