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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五號聲請人 甲○○

丁○○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於聲請人甲○○、丙○○,同年月十六日送達於聲請人丁○○之被繼承人許明珠及聲請人乙○○,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丙○○部分)、七日(甲○○、許明珠、乙○○部分),分別算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丙○○部分)、同年月二十二日(甲○○部分)、同年月二十五日(許明珠、乙○○部分,期間末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星期六、同年月二十四日為星期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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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