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六號聲 請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以伊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訴。伊就第一審判決應有上訴利益,詎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伊未受不利判決,並無上訴利益,所為上訴不合法等詞,駁回伊上訴。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判例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查第一審判決係以:聲請人資遣相對人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相對人雖得請求聲請人給付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惟經聲請人以已經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抵銷抗辯後,相對人已無可得請求之工資,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訴(見一審判決書六0頁、六一頁及附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遭抵銷部分本有上訴利益。原確定判決以: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相對人於遭非法解僱期間另有至他處服勞務而受報酬,經扣除後其所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均為零元,且兩造勞動契約仍屬存續,則相對人備位請求聲請人給付資遺費及預告工資差額,即無庸再予裁判,而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見原確定判決書三頁、四頁)。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上訴理由狀中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績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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