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九號聲 請 人 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業已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五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駁回,依前開說明,自無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H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