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四四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判決駁回其訴後,已上訴於本院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五三五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訴,既經本院另件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z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