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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三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定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予以駁回,並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查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書狀,雖聲明請求將歷審裁判廢棄,惟其係針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自均屬本院審理之事項,且業經本院於前開五一三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理由欄一一詳加審酌說明,該裁定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謂伊聲請再審時,併就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請求補充裁定,將之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五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