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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0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等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其聲明異議之再抗告事件,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為平地同胞,但年紀早已符合山地同胞請領老人年金之標準,且無工作即無收入,致無法負擔律師酬金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