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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