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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六號聲 請 人 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達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萬達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積蓄又因醫療支出及三年三個多月不能工作,支出殆盡,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技術學院大學部二年級上學期註冊繳費單、住宿繳費收據、國泰人壽繳費通知單等,均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其為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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