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九號聲 請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五、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㈠前訴訟程序,相對人譚謂安、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規定提出經驗證與被繼承人譚志捷同一父母所生親屬系統表之文書為證,且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赴台探病前委任蘇文生律師為訴訟行為,該第一審委任書狀既非由大陸製作,亦未經驗證,有消極不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十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相對人由無權代理之蘇文生律師代理上訴,且未依限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該第一審判決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確定。且相對人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始提出委任狀,第二審將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公證日混為向該審委任代理人之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㈢第二審判決聲請人敗訴之理由,未就第一審判決經實地勘查所得心證之實體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認有其效力,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且相對人不能證明其為譚志捷之胞弟,另全卷內聲請人亦無言及相對人為譚志捷之「胞弟」二字,該判決竟為虛構,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有消極不適用該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三項及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斟酌聲請人重要證據之違法。㈣第二審既無反證推翻第一審勘驗筆錄、五張相片、護士長、醫師結證結婚現場及任何人均可進出之事實,判決主文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聲請人已具體指摘該第二審判決違法之事實,原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有上列四款程序上及實體上重疊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㈠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即委任蘇文生律師,有經公證人認證之委任書可稽(見一審卷九頁),斯時相對人來台探親尚未離境,有相對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可參(見同上卷一三、一四頁),而相對人委任蘇文生律師起訴時,委任書狀已載明並有特別代理權,則該律師於相對人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代之提起上訴,並無不合。況相對人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委任蘇文生律師為上訴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該律師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即提出上訴理由狀,亦有上海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上海市公證處滬證台字第一三五○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字第五二五四○號證明及上訴理由狀影本等件可稽(見二審卷一四~一七、五

六、九三~九七頁),堪認相對人已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合法委任蘇文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已於二十日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狀,聲請人指相對人委任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㈡相對人主張其為譚志捷之胞弟,有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譚志捷之授權書、上海市公證處公證書、上海市公證處滬證台字第一一三九、一一四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海基會(九五)核字第七○四七○、七○四七一號證明足憑(分見一審卷一○頁、二審卷七三、一六九~一七六頁),聲請人於第一審時自承「相對人係譚志捷弟弟,這部分,我們不爭執」,甚且表示業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分產,大約新台幣五百萬元給相對人等語(見一審卷七七頁反面、二二四頁反面),足證相對人係譚志捷之胞弟,為兩造所不爭。且譚志捷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死亡,並無子嗣,父母早已亡故,相對人即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遺產繼承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㈢本件聲請人所謂譚志捷結婚時,其「結婚禮儀之外表」,既未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一般不特定人如醫護人員,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已難謂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即與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與譚志捷並未合法結婚,其結婚自屬無效,則相對人據以請求確認聲請人對譚志捷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正當,並說明聲請人其他抗辯(包括上開再審理由部分)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之訴。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五、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上開所指各節,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當事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無涉,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