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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一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出資額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說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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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