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聲 請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於前訴訟程序相對人甲○○、乙○○上訴第二審時,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譚志捷之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反訴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嗣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該裁定認相對人之本訴係請求確認聲請人對譚志捷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與聲請人反訴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譚志捷之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亦與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第一、三款情形無涉,又未經相對人同意,該反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雖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第一款「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相對人主張其為譚志捷之胞弟,有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譚志捷之授權書、上海市公證處公證書、上海市公證處滬證台字第一一三九、一一四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五)核字第七○四七○、七○四七一號證明足憑(分見一審卷一○頁、二審卷七三、一六九~一七六頁),聲請人復於第一審自承「相對人係譚志捷弟弟,這部分,我們不爭執」,甚且表示業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分產,大約新台幣五百萬元給相對人等語(見一審卷七七頁反面、二二四頁反面),足證相對人係譚志捷之胞弟,為兩造所不爭。且譚志捷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死亡,並無子嗣,父母早已亡故,相對人即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該判決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則依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並論斷,相對人為譚志捷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遺產繼承人之事實觀之,聲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聲請人提起反訴,亦無理由,依上說明,仍應認原確定裁定為正當。又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未斟酌本訴、反訴明載為同一訴訟標的即「譚志捷遺產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證據而聲請再審一節,查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之本訴係請求確認聲請人對譚志捷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與聲請人反訴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譚志捷之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部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以該上開二款情形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