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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八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甚明。此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其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無非以:伊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費用及選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其聲請均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