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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一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聲請再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以非顯無勝訴之望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暨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以其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未就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盡舉證責任,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既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未涉及實體之裁判,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無一涉及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無從准許。又聲請人係於本件再審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其在前訴訟程序縱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救更一第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件再審程序,非有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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