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六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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