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五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失業多年,原依靠軍人退休金殘餘存款暨優惠利息生活,帳戶質借剩餘存款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及孳息,已遭債權銀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執行假扣押,而伊所有土地及房屋,亦遭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另汽車一輛,已使用十五年,已屆報廢年限,亦無殘值可以借貸,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依其所提台南地院假扣押裁定、通知、執行命令及囑託查封登記書(均影本),尚不足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情事,且聲請人對於台南地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已經繳足抗告裁判費(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抗告卷第四頁後附收據),其既未釋明其資力有何重大變遷,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則其為上述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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