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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三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於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定有明文。故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亦應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聲請再審事件,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A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