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一號聲 請 人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妙年即正泰商行間違反專利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易字第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因新型專利權受侵害訴請損害賠償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要件酌之,非可一律照准。又第三審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違反專利法等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其因專利權遭侵害,公司營運嚴重虧損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據方法。然上訴人既有資產存在,公司目前又處於正常營運狀態,縱營運有虧損情事,應屬事業經營之盈虧現象,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屬有間。聲請人復未另行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之,於法即有未合。矧聲請人於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原審卷一第四頁反面、第二一二頁反面),且於訴訟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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