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一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尤美女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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