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一號聲 請 人 乙○○
1號2樓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無視兩造協議書約定為「打賭」之賭博行為,已有違民法第七十一條及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且依證人洪伯鋒之證言,可知系爭房地自始至終確為聲請人所有,不可能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由相對人信託登記為聲請人名義。又該第二審認定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房地禁止處分登記,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兩造簽訂協議書前業經確定可以塗銷,與未附有條件相同,由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更㈡審所稱各詞,可證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已知系爭土地部分尚未經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協議書上約定之「解除查封」,當指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而言,該條件於簽訂協議書時未確定,為屬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停止條件。該第二審判決援引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例謂為既成條件,有違民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另第二審無視行政處分於送達時方生效力,顯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誤。再者,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七五號(下稱台高院第八七五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已認定「解除查封清楚」即為「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完畢」,相對人於本件更㈢審時又對塗銷抵押權判決及事實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乃第二審無視相對人自認之表示,亦有違該條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論斷:㈠系爭協議書係兩造以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禁止處分登記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條件之約定,非因聲請人積欠相對人賭債而為財產移轉之約定,兩造既達成以塗銷系爭房地禁止處分登記為前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一致,於簽訂書面契約後,復經法院認證,自不得認此為賭博行為。㈡台高院第八七五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之理由,主要係以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清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務,始准予塗銷抵押權登記。㈢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既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兩造簽訂協議書前,已確定全部可以塗銷,該協議如於是日前塗銷該登記,聲請人應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即與未附有條件同。則相對人於該房地完全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後,請求聲請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聲請人將房地輾轉登記予訴外人莊統和後,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聲請人賠償相當於該房地價值即二百七十四萬元本息之損害,為屬有理。經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之一百九十萬元債權為抵銷,再扣除第一審已命給付之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再給付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元本息,即屬正當,因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相對人聲明,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述㈢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泛言違背法令,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各節,仍屬事實當否之問題,且如上揭㈡所述,亦不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問題,初與原確定裁定結果不生何影響,且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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