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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七八號聲 請 人 甲○○

8樓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亦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間請求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已年過六旬,又無一技之長,五口之家皆依賴微薄薪水度日,積蓄已於前訴訟用罄,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且本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曾分別繳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四千五百元,且本件再審之訴,聲請人亦於原審繳納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尚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情為真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