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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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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