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五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僅就該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之借款除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筆外,尚有其餘借款存在。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返還溢領款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本息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為有理由等論斷,泛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敘明。系爭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並指明聲請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之書證,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予斟酌。依首揭說明,經核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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