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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二號聲 請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四八號),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上訴人或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該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就台灣高等法院認其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泛言:伊之財產業遭第三人林純精兄弟掏空殆盡,已無資力繳納再抗告程序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之保證人原表明願為本件抗告程序保證,但保證人之資力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得已始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且提出聲請人與林純精等間另件不當得利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救字第五一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該訴訟事件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對造當事人、事實既不相同,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亦異,聲請人以上述裁定充為釋明其主張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為真實之證據,即無可取。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