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三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仍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該費用之事由釋明之。否則,即非法之所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稱:丁○○、丙○○均年老體衰無工作能力;乙○○現依助學貸款求學,打工謀生;甲○○則棄學就業,支撐全家生活,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然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於繳納該第二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及其所主張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