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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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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