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二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八一五號確定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下稱一四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前再審聲請程序)駁回關於對八一五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惟關於一四八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應專屬台南高分院管轄,前再審聲請程序並未將該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台南高分院,伊聲請為補充裁定,本院竟為駁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大會決議事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一四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八一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八一五號確定裁定及一四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十三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附前再審聲請程序卷)可按,其中對一四八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前再審聲請程序未將該再審之訴移送台南高分院,核係對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裁定,將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台南高分院,應無不合,原確定裁定竟予駁回,適用上述規定顯有錯誤。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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