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四六號聲 請 人 甲○○ 通訊處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亦宏製衣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亦宏製衣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為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且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發生車禍,又遭相對人侵占鉅款,目前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准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法院執行命令、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支付命令及對支付命令之異議狀等資料為論據,惟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有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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