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四八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未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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