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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職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癸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上訴人選任乙○○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禁止乙○○為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之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既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見為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受任為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應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其不備律師資格者,尚不宜許可。本件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七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所委任業受律師除名處分之乙○○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即屬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