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吉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
Bancosur,16th Floor,Panama;Republic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0號)前,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丙○○為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由黃明富變更為丙○○,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應由丙○○為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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