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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六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因聲請人住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再審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