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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七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辛 ○ ○訴訟代理人 柯 開 運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奕 群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

戊 ○ ○己○○○

庚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丁○○、戊○○未經伊同意,依序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五公頃、C部分面積○‧○○五五公頃、E部分面積○‧○○六七公頃、F部分面積○‧○○五○公頃、G部分面積○‧○○二二公頃上,搭建鋼架造建物,被上訴人己○○○、庚○○則分別承租上開F、G部分建物使用,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渠等拆屋還地或遷出建物等情。求為命甲○○、乙○○、丙○○、丁○○、戊○○依序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E、F、G部分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與伊,己○○○、庚○○分別自F、G部分建物遷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等三人之祖父曾牛於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十月間將其所有坡心庄坡心字坡心三八四之一番地(現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九一一地號土地)地上物出賣與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並同意以該土地東邊交換系爭土地西邊使用。且甲○○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將九一一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允諾協助甲○○等三人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於甲○○等三人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前,得繼續使用該地,伊等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土地與九一一地號土地毗鄰,日據時期舊地號分別為坡心庄坡心字坡心三八三及三八四番地,三八四番地為曾牛所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曾牛出具之覺書記載:「……貴保甲所有之坡心坡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參番地(即系爭土地)一部分(西畔)與吾等之共有業地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四番地(即九一一地號土地)一部分(東畔)無料交換各為永久無料使用……」等語,可見曾牛與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當時確有永久無償交換使用該二土地之約定。況依證人即曾擔任埔心消防隊小隊長鄭鳳閣之證言,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擬在九一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時,甲○○等確與彰化縣警察局有協調及捐款助建,倘無交換使用土地之情事,甲○○等豈肯同意供地興建還捐款助建。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有土地互換使用之約定,其性質與租賃無殊,該地在被我國政府接收後,仍為原來之使用,顯有繼續租賃關係之意思,且上訴人久未為反對之意思,迄今始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甲○○、乙○○、丙○○、丁○○、戊○○依序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E、F、G部分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與伊,己○○○、庚○○分別自F、G部分建物遷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屬原始取得,並不繼受前手之任何負擔。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係由我國政府自日本政府接收,果爾,縱曾牛於日據時期與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就該地有土地互換使用之約定,然既經我國政府接收,即屬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似難謂上開約定對我國政府仍繼續存在。且倘我國政府未承受該換地約定,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除去妨害並返還所有物,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我國政府接收系爭土地後,應繼續原有換地約定,及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有違誠信,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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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