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上 訴 人 甲○○
乙○○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上訴 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之股東,丙○○自民國八十三年擔任福德公司之總經理,為達逃避公司股東之監督及董、監事之改選,俾達掌控公司之目的,至今十餘年來均未曾召開股東會而持續以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據以陳報主管機關,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股東常會、臨時會等均不存在,且亦無改選董、監事之事實,而福德公司之董、監事係採任期制,於任期屆滿時,其董、監事職務即當然終止而無延續之問題,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故丙○○、陳延、陳榮邦之董、監事任期,最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即行終了,而如附表所示之各股東常會、臨時會是否召開、決議是否偽造,均影響福德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是否解除、修訂章程是否無效、董監改選之效果及伊等股東之權益甚鉅,而此因非屬召集程序違法抑決議內容違背法令之問題,伊等無從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以資救濟,爰先位請求確認福德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常會、臨時會決議均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福德公司與丙○○、陳延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關於先位聲明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備位聲明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家族企業,如附表所示之各股東會雖未嚴格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召集,惟確實均有按期召開,上開瑕疵至多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之問題,該等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無效,上訴人既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則渠等嗣後再提起本訴即無理由。且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上訴人既可對伊之董事及監察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上訴人顯不得對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又福德公司已分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召集九十六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及九十六年度股東常會,選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已為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完畢,及決議追認福德公司歷次股東會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補議案及其他決議案之歷次決議,則上訴人主張本件確認八十三年至九十三年間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法律上不安之地位,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包括先、備位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已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召集九十六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追認該公司前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又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九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追認福德公司歷次股東會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補議案及其他決議案之歷次決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與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影本各一份、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35600號與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各一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等為證。則福德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其後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召開之九十六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及九十六年度股東常會予以決議追認在案,則上訴人主張之本件確認八十三年至九十三年間如附表一、二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之法律上不安地位,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福德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常會、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尚有欠缺,其訴即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先位之聲明,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三年間十餘年來均未曾召開股東會而持續以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據以陳報主管機關,如附表所示之各股東常會、臨時會等均不存在,且亦無改選董、監事之事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果屬正當,系爭決議即自始不存在,既不生該決議所選任新董事、監察人就(辭)任之問題,亦無追認其效力之餘地。準此,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召集九十六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九十六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該次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成立?該次會議可否追認前開八十三年至九十三年間系爭股東會決議?似均應先就上訴人先位之聲明有無理由為審認後,始得續為判斷。原審未加任何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度股東常會已追認前開系爭股東會決議,上訴人應受該決議拘束為由,遽認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聲明,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率斷。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數十年來根本無所謂董事會或股東會開會之事實,遑論就造假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有何提案或就提案有所討論之決議,則被上訴人就不曾存在決議之事實,焉能於事後九十六年六月及八月間本件訴訟進行中,由少數股東提案所召開之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以開會之形式予以追認即認其為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二○○頁),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及所憑之依據,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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