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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依上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後,迄未補繳裁判費,雖其於提起上訴之同一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預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