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戊 ○ ○
己 ○ ○
庚 ○ ○
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六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侯堡緞即黃侯堡、黃錦池及黃金田(下稱黃侯堡緞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同地段一一一四、一一一五、一一一六號土地全部,及坐落上開土地上建號為四九五、四九六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二棟(上開土地建物除一一一三號土地外,合稱系爭土地建物)予以查封拍賣,並由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總價新台幣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拍定得標。上開被拍賣之四筆土地,其中一一一三號土地共有人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時,其優先承買之標的應只有該一一一三號一筆土地而已,詎執行法院竟在拍賣公告載明四宗土地及二宗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合併拍賣,並載明一一一三號土地之共有人有依拍賣條件優先承買權,且於拍定後核准一一一三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合順(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死亡)優先承買全部拍賣之土地及建物,顯已不當擴充優先承買權之範圍,亦有法官造法之嫌,並損及伊之權益。執行法院給予黃合順有優先承買權之權利,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而無效,嗣後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為之移轉登記亦不生效力,自應予塗銷等情。爰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土地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將一一一四、一一一五、一一一六號土地全部,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拍賣為原因,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五鹿資土字第
六九五、六九六、六九七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就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黃合順予以塗銷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㈢被上訴人戊○○、己○○、庚○○將一一一四、一一一
五、一一一六號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鹿資土字第七九一六、七九一七、七九一八號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己○○、庚○○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就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己○○、庚○○予以塗銷之判決(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四筆土地皆為農地,其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執行法院考量農地使用之完整性及建物與土地不得分離而採行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之方式,伊之被繼承人黃合順係信賴法院之公告及通知而應買,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本件拍賣既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載完成,已生實體效力,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再溯及消滅。又上訴人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且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又無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黃合順為一一一三號土地之共有人,黃合順對該一一一三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中將一一一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土地建物合併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註明一一一三號土地之共有人有依拍賣條件履行之優先承買權。上開四筆土地及二筆建物於拍賣時由上訴人得標,嗣因黃合順主張依同一拍賣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由黃合順買受,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點交予黃合順,並已登記在黃合順名下。其後被上訴人戊○○、己○○、庚○○並分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辦妥繼承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函、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查黃合順固因僅為一一一三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非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而對系爭土地建物無優先承買權,然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為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此在執行法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優先承買,經優先承買權人表明優先承買,執行法院即予同意優先承買之情形亦然。此際即應認優先承買權人與執行法院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此債權契約,進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因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時已加註優先承買權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則執行法院於開標時雖宣示上訴人「得標」,然其意乃為倘優先承買權人確定不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此亦為投標人閱覽拍賣公告時所知悉,是以在有優先承買權人之拍賣,執行法院開標時,並非即為執行法院與投標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時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並無應買資格之限制,亦即黃合順之應買,並無法律規定之無效、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故縱執行法院誤認黃合順有優先承買權而准許承買,在買賣契約當事人未有任何依法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前,並不影響黃合順與原執行債務人黃侯堡緞三人間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之效力。況上訴人與黃合順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表示係代位有撤銷權人行使權利,上訴人自無權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主張黃合順購買系爭土地建物為無效,並訴請被上訴人將一一一四、一一一五、一一一六號土地全部,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拍賣為原因,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五鹿資土字第六九五、六九六、六九七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就稅籍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黃合順予以塗銷,另追加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已為之繼承登記及納稅義務人己○○、庚○○變更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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