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本件兩造間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不生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不論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贈與、借名登記等關係,對於獨立於上開債權關係外之上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不因而受有影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當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前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依九十一年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認定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視為妻之婚後財產,並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不許其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兩造間即應依該規定,確定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無買賣或贈與關係,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已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命被上訴人將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就系爭房地無贈與關係存在,亦欠缺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以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上揭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名下,均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即已提出上揭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抗辯: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既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一年緩衝期間內,重新為財產之歸屬,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該房地應由伊確定取得所有權,上情業經該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具體審認,其再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贈與關係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保護必要等語(分見一審卷二
四、二七~四三頁及原審卷五六頁),原審依辯論之結果,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不許其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並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泛指原審逕依職權為「爭點效」之適用,其上訴理由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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