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俞兆年律師被 上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伊兄,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足為甲○○之配偶,伊與甲○○於民國五、六十年間合夥不動產投資,嗣於六十八年間協議結束合夥事業,並進行合夥財產之分析,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九四、五九四之一、五九
六、五九六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五九四地號等土地),屬合夥所有借名登記於蕭足名下,分配予伊。因當時不便辦理過戶,協議仍將五九四地號等土地登記在蕭足名下。七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蕭足因係受託登記名義人,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優先買回台北市○○區○○○路東北側第七配售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皆由蕭足出面行使,詎蕭足僅將該補償費交伊,拒不移轉優先買回配售土地之權利,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蕭足以其名義,取得該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五二分之三○二;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林慶壽,已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經伊以七十六年間訴請移轉系爭土地優先買回權訴訟或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為蕭足之繼承人,應就蕭足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於原審更審前為訴之變更,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五九四地號等土地原即為蕭足所有,伊等同意移轉予被上訴人,以補被上訴人分析合夥財產之不足,且無不能移轉之情,蕭足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蕭足將徵收土地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已履行分產契約之全部義務完畢。且被上訴人既未取得五九四地號等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優先買回配售系爭土地之權利,又土地法第二百十八條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法令賦予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公法上地位,並非期待權,不屬信託財產。蕭足既為五九四地號等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聲請優先買回配售系爭土地後,再予以處分,皆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五九四地號等土地係屬合夥團體所有,借名登記在蕭足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早在六十八年間因合夥團體消滅而消滅,該合夥團體對蕭足返還登記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已告完成,伊等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與蕭足已具狀自認:經被上訴人與甲○○分配合夥財產之結果,原屬合夥團體所有之系爭五九四等地號土地,已分歸被上訴人,雙方並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將不動產登記在蕭足名下等情;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誤導所致,上訴人嗣後非得任意撤銷該自認。五九四地號等土地既屬合夥團體所有,借名登記在蕭足名下,則合夥對於蕭足有請求辦理五九四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嗣經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合夥析產協議,將五九四地號等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取得對蕭足之上開權利。參以蕭足於斯時將五九四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四張及過戶所需文件交付被上訴人,顯見蕭足知悉並予同意,自對蕭足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已成為五九四地號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徵諸上開二筆土地確已於七十三年六月五日公告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區徵收辦理開發;上訴人並自認蕭足已將其出面所領取五九四地號等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及蕭足於合夥析產協議時,已知悉五九四地號等土地將被徵收,同意被上訴人不辦理移轉登記,俟徵收時,再由蕭足出面辦理徵收事宜,自係預期於其不能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有效。又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三年北市地五字第四一六二一號公告,可證優先買回配售系爭土地係五九四地號等土地被徵收所衍生之權利,自屬原五九四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所應享有之權利。被上訴人既係五九四地號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蕭足交付該權利之變型所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該權利所衍生之優先買回配售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蕭足亦已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當時已有優先買回配售系爭土地決定,蕭足亦知其有配合被上訴人買回配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嗣蕭足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支付地價優先買回配售系爭土地後,竟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林慶壽,並辦畢移轉登記,致蕭足已不能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蕭足賠償損害。又蕭足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並於同月三日配合被上訴人提出優先買回配售土地之聲請,顯已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上述權利,則自斯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日,並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至蕭足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經囑託國聯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及尚上公司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三月間之市價予以鑑定,尚上公司採用市場比較法,收集與系爭土地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選擇與系爭土地相類似之不動產買賣實例,認系爭土地地形近似正方形,且位於台北市交通要衝,區域及個別條件良好,併參尚上公司回函,足認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三月間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應較可取。參諸蕭足係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出賣於林慶壽,林慶壽轉賣於陳杭、陳傳和及周文龍等三人,陳杭等三人又再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二萬九千三百零三元價格轉賣於國揚公司,於短期間內,已較諸鑑定結果高出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故認系爭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元,甚為合理。況本件係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上訴人亦不得據以抗辯蕭足出賣系爭土地,僅獲有買賣價款二千八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之利益,即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九點五五五九平方公尺,依七十七年三月間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共為五千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經扣除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地價六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後,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自得請求如數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變更依據受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生移轉登記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分別為准駁,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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