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二號上 訴 人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王盈智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中變更為甲○○,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間原訂有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營運契約),嗣因玉峰公司未依約給付第一期設場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伊乃解除系爭營運契約,且依該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三目、第九目及第二十六條第七項第二款之約定,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惟該履約保證金三千萬元因玉峰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投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而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代之,則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單乃供上訴人先行審核之參考範本,且未經伊正式用印,依該保險單注意事項第一點之約定,應不生效力。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所承保者亦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玉峰公司所訂之營運契約,而該營運契約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經上訴人解除,則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系爭保險自屬無效。至上訴人與玉峰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重新訂立之契約,則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內,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第四條但書之約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保險單上之兼總經理王錦標之姓名,係以另一張紙粘貼上去,再於騎縫處蓋上刻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等字之長條章,業經原審勘驗無訛。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承辦主管林憲聰證稱被上訴人之印信為四方形,且被上訴人出具予訴外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其上亦另蓋有被上訴人方形印章,加上常與外界有公文往來之上訴人,應能分辨未刻被上訴人全銜之長條章,並非公司印信,可見前開刻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等字之長條章應非被上訴人之印信。而系爭保險單既未蓋被上訴人之印信,依該保險單注意事項第一點之約定,即不生效力。又玉峰公司函請上訴人准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保險單(下稱第一張保險單)換回原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後,除被上訴人提供定型化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範本予上訴人外,兩造及玉峰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就該保險單內容進行磋商,但因承保範圍等未達成共識,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第一張保險單相關條文與系爭營運契約不符為由,函請玉峰公司與被上訴人研議後再送相關資料憑辦。由是以觀,僅蓋被上訴人長條章之第一張保險單應非正式之保險單,且為上訴人所知悉。而被上訴人嗣後再出具之系爭保險單,既僅蓋被上訴人長條章,且所附契約內容除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劃線方式刪除,及以手寫方式備註保險期間約定外,亦未更改,則此保險單顯非不得再行磋商之正式保險單,自難認保險契約業已成立。至被上訴人併同系爭保險單交予玉峰公司之保險費收據,因被上訴人未向玉峰公司收取保險費,則不得以此收據認定保險契約成立。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單並未生效,從而上訴人本於該保險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三千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玉峰公司致上訴人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玉峰字第九四0四二八號函(原審第一卷一0六頁),既載明該公司承攬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興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三千萬元支票,請上訴人准以第一張保險單更換,則該保險單如為非正式保險單,玉峰公司何能持以向上訴人要求更換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而玉峰公司以第一張保險單更換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上訴人須審核該保險單可否替代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始能決定准否更換,從而上訴人接獲玉峰公司上開函後,與該公司、被上訴人就第一張保險單約定內容進行磋商,於無法達成共識後,函請玉峰公司與被上訴人再研議並送相關資料憑辦,能否憑此即行認定第一張保險單並非正式保險單,尚非無疑。倘第一張保險單係屬正式保險單,經上訴人拒絕以之更換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後,被上訴人再出具予玉峰公司持向上訴人更換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之系爭保險單,能否謂為非正式保險單,即有詳予審究之必要。又系爭保險單與後附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約定條款間,被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陳稱確實蓋有騎縫章(原審第二卷二四背面),而此騎縫章果如上訴人所謂係圓形戳章,則系爭保險單上之長條章,參以被上訴人提供保險費收據併同該保險單予玉峰公司持向上訴人更換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是否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之公司印信,亦有再斟酌之餘地。乃原審就此等均未詳予審認澄清,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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