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
許良宇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夫妻二人於民國七十一年至八十年間先後三次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向上訴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嗣伊之抵押債務已清償完畢,詎訴外人即上訴人職員陳翠梅藉受上訴人指派對伊服務存放款相關業務之際,竟盜用伊印章,偽造伊借款(初貸或展期)之借據等文書,向上訴人冒貸如附表三所示十三筆貸款(其中編號一二、一三之貸款已由陳翠梅自行清償)。各該借款既均與伊無關,伊與上訴人間即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猶以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一號所示共四千五百五十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就系爭抵押權聲請法院對附表一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一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屬侵害伊對該不動產之私法上地位,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所擔保之四千五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包括系爭借款在內,均簽有申請書、借據、支票等書據,並非陳翠梅所冒貸。縱系爭借款確係陳翠梅所擅為,亦係藉其為被上訴人處理個人財務事宜機會所冒貸,非屬辦理伊銀行業務範圍,非為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伊仍無庸就其冒貸行為負責。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存在,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均係訴外人陳翠梅利用職務之便所冒貸之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陳翠梅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親書自白書,承認冒貸之事,依證人蘇黃智惠證述其目睹陳翠梅書立自白書之證言、及被上訴人自訴陳翠梅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偽造文書刑案)審理中之筆跡核對結果,已可認該自白書為真正。再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柯月輝證稱被上訴人洽詢貸款餘額時,始知有系爭借款,及偽造文書刑案已認定陳翠梅偽造借據冒貸等情,亦證該自白書內容為真實,系爭借款自係陳翠梅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冒貸。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中九筆展期延貸者先稱初貸時即冒貸,嗣始更正主張,所述者復與偽造文書刑案調查時之陳述相異,核係因陳翠梅之冒貸與被上訴人之真正借款夾雜,一時無法備齊相關資料所致。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於偽造文書刑案中之陳述,為其不利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既已籌款交付陳翠梅清償該九筆原借款,有被上訴人整理陳翠梅冒領款項附表所載事證及陳翠梅於被上訴人存摺上註記之「還放款」字樣可稽。而陳翠梅係上訴人指派為被上訴人服務者,業經證人黃淑琴證述無訛。且陳翠梅於自白書中坦稱受銀行(上訴人)指派辦理被上訴人之貸款事宜;暨上訴人自陳指派陳翠梅處理被上訴人之財務,足見陳翠梅確經上訴人指派處理被上訴人之金融事務,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或使用人)。則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將款項交付陳翠梅,自已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不受陳翠梅展期冒貸之影響。又依證人黃淑琴及曾蔡玉華所為將存摺、印章交付陳翠梅保管之證言,對照附表五、六、七所示兩造間之借貸情形,堪認陳翠梅係於代理上訴人處理兩造間事務時,伺機盜蓋被上訴人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黃淑琴及曾蔡玉華帳戶取得借款。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其他借貸之款項,亦係由陳翠梅兌領或轉入其帳戶,據以否認系爭借款為陳翠梅所冒貸,難予採信。此外,陳翠梅於八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多次匯款至乙○○彰銀帳戶(彰化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係為兌付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票款,要難憑認被上訴人與陳翠梅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借款之金錢流向資料,又無法證明該借款轉回被上訴人帳戶,或被上訴人與陳翠梅間有私人金錢往來,上訴人所謂陳翠梅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貸得系爭借款之辯詞,即非有據。兩造間借貸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關於上訴人免責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法無效。上訴人尤不得執該約定,以印章為真正,就陳翠梅冒貸之系爭借款,要求被上訴人負責。從而,系爭借款既為陳翠梅所冒貸,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借款係訴外人陳翠梅因與被上訴人之個人關係,代被上訴人辦理其私人事務所為,其於系爭借款當時,並非經辦上訴人貸款相關業務者,系爭借款或係被上訴人與陳翠梅間之私人金錢往來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等語,除已列舉被上訴人自承真正之貸款有多筆與系爭借款同由陳翠梅代為簽名,借款均流向被上訴人乙○○之母曾蔡玉華等人,系爭借款另有流向被上訴人甲○○診所護士黃淑琴,被上訴人存摺有陳翠梅之註記(如還放款等),陳翠梅為乙○○彰銀帳戶之聯絡人等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為憑外,復提出相關書據為證(外置借據等借款文件、一審卷第一宗四七頁、八○頁、原審卷第一宗證物袋置存摺、第二宗五三頁、一一九至一二二頁),是否全然無據?證人黃淑琴、曾蔡玉華分別與被上訴人有密切之親誼關係,黃淑琴所稱:其因辦理房屋貸款,將存摺及印章交陳翠梅保管,仍每月十八日至銀行存款繳納貸款;及曾蔡玉華所謂其相信陳翠梅自稱係銀行派來,將印章、存摺交付等語,衡諸一般人將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保管多因特殊信賴關係或便利該他人得隨時使用之常情,其等之證詞是否真正無偽?而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不無探求之餘地。若被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借款與系爭借款確均有多筆流入曾蔡玉華帳戶之情形(原審卷第二宗七九頁),是否不足以憑認相關借款之真正?陳翠梅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冒貸之時,或係於上訴人之儲蓄部擔任服務台經辦兼代收稅款(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期間),或已調至其府城分行服務(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期間)(原審卷第二宗一一九至一二二頁),前者似須全日留守銀行為客戶提供臨櫃服務,後者之任職機構已非被上訴人往來之銀行,則陳翠梅於各該期間如非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關係,是否仍有為被上訴人(總行客戶)提供到府服務之職務?陳翠梅為被上訴人服務之事項,是否悉屬上訴人所屬為客戶服務人員之職務範圍?或部分(如保管被上訴人及親朋之存摺、印章,為被上訴人存(提)款、轉帳及清償債務等)係陳翠梅個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之額外服務,而不屬其職務範圍?均非無疑。乃原審疏未詳加調查釐清,徒以證人蘇黃智惠目睹陳翠梅書立自白書之證詞及證人柯月輝證稱被上訴人洽詢貸款餘額時始知系爭借款一節,暨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案自訴陳翠梅冒貸事實之意旨(原判決誤為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遽為陳翠梅自白冒貸系爭借款為真實之認定;並恝置前述上訴人所舉攻擊防禦之諸事證於不論,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難謂於法無違,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