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二號上 訴 人 甲○○
丁○○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分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伊分別為慧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羊公司,由甲○○、丙○○、乙○○(下稱乙○○等三人)保證〕、百世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多利公司,由甲○○、丙○○(下稱丙○○等二人)保證〕、生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茂公司,由甲○○、丁○○(下稱丁○○等二人)保證〕(下稱慧羊等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依序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萬元、五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本件僅針對其中借款五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應就各連帶保證之借款負清償責任。惟伊並未擔任系爭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若認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因被上訴人承辦員未辦理對保手續,即逕自放款,致伊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所得請求之損害額與系爭借款額為抵銷;又因甲○○就系爭保證債務二千一百三十萬元業已清償,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確認㈠乙○○等三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原判決-下同)所示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㈡丙○○等二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㈢丁○○等二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追加命㈣被上訴人返還甲○○二千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於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內簽名蓋章,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履行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甲○○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乙○○則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簽訂保證書,保證慧羊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慧羊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丙○○等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保證書,保證百世多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百世多利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丁○○等二人與訴外人陳英慈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保證書,保證生茂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生茂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渠等均自陳該保證書內之簽章為其所親簽,可認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各保證書,屬於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簽立上開各保證書時,甲○○、丙○○分別係慧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乙○○當時亦為慧羊公司之董事長;甲○○、丙○○分別為百世多利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渠等對於該公司營運狀況及資金需求知之甚詳;且於簽訂系爭保證書前,由甲○○、乙○○各於同年四月三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召開股東(董監事)借款會議,議決慧羊公司同意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二千萬元借款額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核與系爭保證書內載,渠等各擔保慧羊公司最高限額本金二千萬元之債務金額相符。丙○○等二人簽訂系爭保證書前,原由丙○○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董監事)借款會議,議決百世多利公司同意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三百萬元借款額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而丙○○等二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最高限額本金三百萬元之保證書,嗣因該公司亟需增加資金周轉,丙○○等二人乃終止該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系爭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保證書;而丁○○等二人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由該公司董事長陳英慈召開董事會議,議決生茂公司同意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三千萬元借款額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而丁○○等二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簽訂最高限額本金二千萬元之保證書,嗣因該公司亟需增加資金周轉,丁○○等二人乃終止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保證書;丙○○等二人既因提高周轉金額致終止三百萬元之原保證契約,並再另行簽訂系爭保證書;而丁○○等二人亦因提高資金周轉而終止二千萬元之原保證契約,另再簽立系爭保證書;則渠等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前,對於系爭保證債務之額度為若干,要難諉為不知。再甲○○、乙○○既經慧羊公司授權,而與被上訴人接洽借款債務事宜,而甲○○係擔任澎湖馬公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則其對於銀行貸款業務理應比一般人更為瞭解;而乙○○等三人均與銀行往來多年,對於「連帶保證」之法律效果當為渠等所知曉,渠等既非毫無社會經驗或常識之人,當無在不知保證額度下,草率簽立系爭保證書之理。是渠等抗辯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該保證書之金額欄為空白云云,即無可取。又慧羊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一千一百三十萬元,百世多利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合計五百萬元,生茂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三所示合計五百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慧羊等三公司之上述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分到期,經催告未清償,故上訴人所擔保之各該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發生。則於未終止該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前,無論渠等有無於慧羊等三公司各借款借據內簽章為連帶保證人,仍無解於應依該保證契約與慧羊等三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末觀系爭約定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留存印鑑,若未經辦理變更或註銷前,以該留存印鑑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均屬有效,被上訴人自無再行履行對保之義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辦員未辦理對保,致伊受有損害,並以該損害額與系爭借款為抵銷云云,自無足取。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涉有犯罪嫌疑之事實,係發生於渠等提起本件訴訟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合,自難據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從而,上訴人為前述之聲明及追加請求,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無庸再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
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八八九號判例參照),是以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學說上所稱最高限額保證,既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本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是其保證額度,並不以保證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額為限,亦與被保證人之營業資本額或其內部形成之決議或金融機構於實際個別放款時是否要求另提具體之足額保證無必然關聯。本件上訴人既親簽於各該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書,同意連帶保證慧羊等三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行員曹青雲於第一審已明確證稱,保證書上所載之保證額度係事先與上訴人協商好之概括額度,上訴人於簽立保證書時均已知悉保證額度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九頁),佐以各該保證書所載之保證額度均以打字機器打上,除乙○○部分係單獨簽立外,或由甲○○與丙○○、或由甲○○與丁○○、陳英慈共同簽立,且均經對保後再簽章確認(見一審卷第九二、九三、一一
四、一二四頁),顯係經雙方慎重所作成,足可信曹青雲所證非虛;是以縱慧羊等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未由被上訴人另行派員對保,然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尚不影響上訴人所應負之系爭連帶保證責任,亦無侵害上訴人何權利可言,而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清償,既係履行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受領清償,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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