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上 訴 人 大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獻律師上 訴 人 冠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圖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大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瑋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冠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林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冠林公司承攬伊在台中市○○區○○段土地之「海德公園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五十萬元(含稅),嗣雙方協議減為六千七百十九萬八千元(含稅)。全部工程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工,經雙方合意延展工期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惟冠林公司屢經催促仍無法如期完成,伊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將系爭工程收回另行施作。冠林公司遲延完工一百九十四日,依系爭合約約定:每逾期一日應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冠林公司應給付逾期罰金一千三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十二元。又依系爭合約約定,冠林公司應另給付伊六千七百十九萬八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伊僅就其四分之一即一千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請求之。冠林公司未領之工程款為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與上開逾期完工罰金一千三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十二元、懲罰性違約金一千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抵銷,冠林公司已全無工程款可領,且冠林公司尚應給付伊一千六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又被上訴人為冠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對上開違約金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等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冠林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及命冠林公司與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冠林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大瑋公司之事由,而延誤二百三十七日,應自施工期間內扣除之,大瑋公司自不得請求逾期罰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合約約定對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係大瑋公司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工程承攬契約之條款,性質上為附合契約,且違約金之金額等同於系爭工程總價額,不論違約之原因態樣及情狀輕重、時間長短,皆一概適用該違約條款,顯然不當加重伊之責任,明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合約約定每逾期一日應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亦顯有過高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陳述。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確認冠林公司對大瑋公司於超過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範圍外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而駁回大瑋公司其餘之訴部分廢棄,改判確認冠林公司對於大瑋公司於超過四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之範圍外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大瑋公司之上訴及冠林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總金額原為六千八百五十萬元(含稅),嗣經兩造協議減為六千七百十九萬八千元(含稅),大瑋公司要求變更追加工程款為五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合計冠林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六千八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扣減其已領工程款五千萬七千二百十元、大瑋公司收回另行施作費用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冠林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修補費用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元,經核算結果,冠林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一千五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查大瑋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冠林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依系爭合約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由大瑋公司自行將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完成,則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冠林公司逾期完工日數為一百九十四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其中外牆閩石子工程,為非可歸責之事由,需待貨延遲三十日,自得扣減之,故冠林公司遲延完工之日數應為一百六十四日。而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系爭工程每逾期一日應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冠林公司以系爭違約金過高,惟並未就其主張上開違約金過高情事,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其若能如期完工,大瑋公司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提出說明,自不足採。冠林公司應負之違約金為一千一百零二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又系爭合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係以承攬總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標準;僅規範承攬人之違約計罰,並無定作人如有違約情事時亦應同負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明顯係加重冠林公司之責任,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應屬無效。綜上,冠林公司尚可領取之工程款為四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大瑋公司訴請確認冠林公司對於其工程款債權在上開金額範圍外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至大瑋公司訴請新圖成公司應與冠林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一千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件第一審係確認冠林公司對大瑋公司於超過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範圍外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而駁回大瑋公司其餘之訴部分。嗣原審確認冠林公司對於大瑋公司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超過四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以外之範圍,而將其上開差額部分廢棄改判(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行),則自應再確認於超過二百九十四萬零二百七十八元(上開二項金額之差額)範圍外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方為正辦。仍竟確認冠林公司對於大瑋公司於超過四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以外之範圍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復駁回大瑋公司之上訴,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次查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減至相當之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系爭工程大部分為冠林公司所施工完成,大瑋公司終止契約後自行施工部分僅為二百七十五萬元,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原審認冠林公司遲延完工之日數為一百六十四日,應負違約金一千一百零二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卻未說明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大瑋公司因系爭工程已為一部履行所受利益為何,遽認本件違約金無須酌減,尚嫌疏略。再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形成之不公平情形。本件冠林公司為營造公司,係營繕工程之企業經營者,其在締結系爭合約時,對於合約內容是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或有一方預定之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之情形,似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察,即遽認系爭合約第二十八條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為無效云云,亦有可議。惟上述約款與同合約第八條第三項,對於冠林公司就同一違約事件為雙重懲罰,如有顯失公平情形,可否依誠信原則予以規整,案經發回,宜併研酌之。大瑋公司及冠林公司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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